(第571章第397(1)条)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开档案
(public filing)指由或代表
(a)信托法团( 不论是代表其本身或就其担任信讬人的任何信托);
(b)个人;
(c)法团((a) 段提述的信托法团除外);或
(d)合伙,
依据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规定或规管性规定而呈交给某人士或团体的文件,而该人士或团体有责任向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公众发表该文件,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该文件予有关的公众查阅;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有联系者
(associate)就任何个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或任何子女;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 ——
(a)就本条例第103(3)(k)条所描述的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言,指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日期;
(b)就本条例第174(2)(a)条所描述的造访而言,指进行该造访的日期;
(c)就本条例第175(5)(d)条所描述的要约而言,指提出该要约的日期;或
(d)就凭借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而规定须于某日期或之前或须于某日期履行某项责任的其他情况而言,指该日期;
投资组合
(portfolio)指由任何下述项目组成的投资组合 ——
(a)证券;
(b)由
(i)认可财务机构发行的存款证;或
(ii)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规管的银行发行的存款证;
(c)就任何个人、法团或合伙而言,由保管人替该人、法团或合伙持有的款项;
信托法团
(trust corporation)指
(a)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8部注册的任何信托公司;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其他法团 ——
(i)所经营的业务的性质与(a)段提述的信托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的性质相似;并
(ii)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规管;
保管人
(custodian)指
(a)主要业务是作为另一人的证券或其他财产的保管人(不论是以信托或合约形式保管)的法团;或
(b)业务包括作为另一人的证券或其他财产的保管人(不论是以信托或合约形式保管)的下述人士 ——
(i)认可财务机构;
(ii)并非认可财务机构但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规管的银行;
(iii)持牌法团;
(iv)经营提供投资服务的业务并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受规管的人。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2A.港元款额包括其等值的任何外币
3.订明为专业投资者的人士
为施行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的(j)段,现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附表5除外)订明以下人士属该定义所指的人 ——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a)第4条指明的信托法团;
(b)第5(1)条指明的个人;
(c)第6条指明的法团((a)段提述的信托法团除外);
(d)第7条指明的合伙。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4.信托法团
为施行第3(a)条而指明的信托法团,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信托法团:担任一项或多于一项信讬的信托人,而在该项或该等信托下获托付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5.个人
(1)为施行第3(b)条而指明的个人,是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在考虑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时,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 ——
(a)该个人本人的账户内的投资组合;
(b)该个人联同其有联系者于某联权共有账户内的投资组合;
(c)该个人在联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有联系者以外的人士于某联权共有账户内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d)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在有关日期由该个人全资拥有的法团的投资组合。
(2)就第(1)(c)款而言,某名个人在联同一名或多于一名其有联系者以外的人士于某联权共有账户内的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 ——
(a)为账户持有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中指明,该个人于该投资组合中所占部分;或
(b)(如没有订立(a)段所述的协议)为于该投资组合中平均所占部分。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6.法团
为施行第3(c)条而指明的法团,是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或
(ii)拥有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b)在有关日期的主要业务是持有投资项目并在有关日期由以下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全资拥有的法团 ——
(i)第4条指明的信托法团;
(ii)第5(1)条指明的个人;
(iii)本段或(a)段指明的法团;
(iv)第7条指明的合伙;
(v)属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的(a)、(d)、(e)、(f)、(g)或(h)段所指的专业投资者;或
(c)在有关日期全资拥有(a)段提述的法团的法团。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7.合伙
为施行第3(d)条而指明的合伙,是符合以下说明的合伙 ——
(a)拥有的投资组合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8,000,000;或
(b)拥有的总资产在有关日期或按照第8条而获确定不少于$40,000,000。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8.确定总资产或投资组合
为施行第4、5(1)、6(a)或7条,讬付予某信托法团的总资产、某名个人的投资组合、或某法团或合伙的投资组合或总资产,将通过参阅以下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文件而获确定 ——
(a)就信托法团、法团或合伙而言,该信托法团(或其担任信托人的任何信托)、法团或合伙在有关日期前16个月内拟备的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b)就信托法团、个人、法团或合伙而言,在有关日期前12个月内发出或呈交的任何一份或多于一份以下文件 ——
(i)由保管人发出的账户结单或证明书;
(ii)由核数师或会计师发出的证明书;
(iii)由或代表该信托法团(不论是代表其本身或就其担任信托人的任何信托)、个人、法团或合伙呈交的公开档案。
(2018年第99号法律公告)
原文链接请见SFC官网: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71D!en-sc
评论
0 条评论
文章评论已关闭。